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一件、催款通知書一件、送達信封二 件、買賣合約書一件(均影本)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 形,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