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管轄,但法院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准許變換與否,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准予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擔保,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