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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債權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五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七四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在案,為確定實體上爭執,極希債權人速行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債權人已就本案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及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四五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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