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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寄託動產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擔保金後,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抵押、設定質權、出租、交付他人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聲請人已於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四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速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二一一六號通知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四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三八號撤銷假處分卷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四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二一一六號通知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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