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
翊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坤懋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於鈞院提存所,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臺北青田郵局第七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請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函均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就相對人翊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部分係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四號二十樓之二、同市○○路一七九巷四號」,就相對人丙○部分亦送達至「同市○○路一七九巷四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三件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現乃設籍居住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四號」,相對人丙○則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二九三之二號五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翊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