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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
鼎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華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滯欠聲請人貨款不給付,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在案,嗣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目前已停止營業,其設址處已無人員居住或上班,致該信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附卷可稽,據此郵件退回事由,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仍設於該地或已遷移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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