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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
銘悅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遂據以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乙○○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分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二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許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於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後,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二巷一號二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一巷二二號五樓之建物二幢,暨其坐落之土地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乙○○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確定,所享有之債權額雖僅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然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後,與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十五萬六千元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所為之假扣押行為,應屬合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乙○○並未因此而受有不當之損害,堪以認定。另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業已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中相對人甲○○之部分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已無從再據以就相對人甲○○進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甲○○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均未因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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