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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戊○○

        丁○○

        己○○

        丙○○

        甲○○

        辛 ○

        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分別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美金貳萬

貳仟玖佰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己○○關於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

聲請人就相對人己○○、丙○○、甲○○、辛○、庚○○關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仟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仟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仟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壹仟股。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上市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司」股票,代替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等值上市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替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分別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九十年存字第四九四八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仟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仟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仟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壹仟股(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四號)變換提存物,因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狀僅列相對人戊○○、丁○○,而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為己○○、戊○○、丁○○,另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三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相對人為己○○、丙○○、戊○○、甲○○、丁○○、辛○、庚○○,因而本院提存所通知聲請人補正其餘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提存所(九一)取字第四一八九號、四一九0號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因而聲請人復以相對人戊○○、丁○○、己○○、丙○○、甲○○、辛○、庚○○等七人聲請本院就同一擔保金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三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變換提存物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六四七號卷查明無誤,除相對人戊○○、丁○○等二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業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就相對人己○○、丙○○、甲○○、辛○、庚○○等五名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院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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