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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
化盟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聲請人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聲請人即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公司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公司取回擔保金,唯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已遺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鑑印文與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印文不符,故聲請人無法憑相對人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逕自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公司既同意聲請人公司取回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即應已消滅,且聲請人公司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權利人並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同意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按諸首開說明(即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至究須具何種證明文件,聲請人方得取回提存物,乃提存所就具體案件認定之方法,聲請人倘就提存所認定之結果有疑異,應另對提存所所為處分聲明異議,非得逕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構成要件不該當),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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