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曾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於台 北縣新莊市○○段二○六之三、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之一等四筆地號上之工 地之房屋乙棟。茲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依上開合約上所載之地 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惟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 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送達至「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六三號之一 、五樓」,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 封等附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補正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地 係「台北縣板橋市自強里自強新村五十號」,而依聲請人所提兩造簽訂之房屋土 地車位買賣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亦皆為「板橋市自強新村五十號一樓 ,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 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