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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曾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六之三、二三○、二三一、二三二之一等四筆地號上之工地之房屋乙棟。茲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依上開合約上所載之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付款,惟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送達至「宜蘭縣羅東鎮忠義巷六三號之一、五樓」,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依聲請人所補正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台北縣板橋市自強里自強新村五十號」,而依聲請人所提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亦皆為「板橋市自強新村五十號一樓,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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