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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金統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航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且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廣義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雖經假扣押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若債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假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猶有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際,自難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請求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給付貨款案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仍有請求假扣押之意,自難認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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