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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
金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七、四○○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七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七四元,支出四七六元,││ │ │應補郵一○二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八、○二三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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