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金統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六七六號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六七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三九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六七六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六七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