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 聲請人
-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相對人
- 睿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壹張(票號BB0000000,面額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專業節目、廣告時段使用費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以假扣押,茲因執行相對人財產均無效果,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九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一0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五九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