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 請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因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 決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F0 ~T40 計算書: ┌──┬───────┬─────────┬──────────────────┐ │項次│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二六、六00元│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九四七元│聲請人預納一、五三0元,支出九一三元│ │ │ │ │,餘六一七元移入第二審。由第二審移入│ │ │ │ │二八五元,支出三四元,餘二五一元業經│ │ │ │ │退還聲請人。 │ ├──┼───────┼─────────┼──────────────────┤ │ ③ │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五元│聲請人預納。 │ ├──┼───────┼─────────┼──────────────────┤ │ ④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八九、九00元│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⑤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七二元│第一審移入六一七元,相對人水美工程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三四0元,支出六七│ │ │ │ │二元,餘二八五元移入第一審。 │ ├──┼───────┼─────────┼──────────────────┤ │ ⑥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 │ ├──┴───────┼─────────┼──────────────────┤ │合 計│ 三一八、三00元│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一二七、八0九元│①+②+③+(⑤-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 │人之訴訟費用額 │ │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郵費三四0元)│ │ │ │+⑥-退還聲請人郵費二五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