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 聲請人
- 九如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刑全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三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六號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無繼續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刑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刑全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聲請撤回狀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五六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刑全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