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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分別所供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美金貳

萬貳仟玖佰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股。

聲請人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變換為相當面額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柒仟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捌仟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仟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壹仟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上市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替原供擔保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及以等值上市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替原供擔保之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實務上向以法院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予以酌定(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經查,本件裁定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為十九˙二元,以六十萬元除以一九˙二元,為三一二五○,是本院認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股為與前開六十萬元之新台幣相當;本件裁定前一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盤價格每股為二七˙五元,「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為三○˙四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為二六˙五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為一○˙九五元,美金匯率為三四˙四八五元,是本院認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千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千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千股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一千股為與前開二萬二千九百元之美金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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