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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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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委託銷售契約違約賠償金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七八五號通知函、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四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公示送達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聲請撤回狀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七八五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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