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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新潮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案內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元之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同一之請求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提存陸萬柒仟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今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同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寄發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八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已逾期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四三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七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紀錄民事類第二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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