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之間有關動支本校「專科 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保固金事件,經查該公司雖然設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七 四號一樓,惟行方不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壢市新明郵局第○三○二 四○號及九十一年度一月廿一日中壢市新明郵局第○五四九九五號掛號信件,均 因查無此公司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 公司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並未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