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傑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債務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G0000000至G0000000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三一0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該執行程序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文後二十一日內就本件提存物依法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無損害或放棄請求權,惟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一日均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三一0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一四九0號執行命令暨通知書、顏文正律師事務所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梅字第三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七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八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梅字第一四九0號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