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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進玉金屬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0號提存案內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明字第八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台中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七號准予撤銷,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三二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之,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其催告自不合法。申言之,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始符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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