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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張燦飛、素野進

  • 原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法定代理人 張燦飛 法定代理人 素野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0號四樓,相對人泓凱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為上址同號五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台灣新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進公司)為其承租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 晨三時許,相對人泓凱公司所有、台灣新進公司承租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破 裂,水滲漏至聲請人處,造成聲請人所有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 潢設備等因泡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失。 聲請人於起訴前,確有保全上開證據,並命相關之專業機構為鑑定,爰聲請保全 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 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 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 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 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 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證據即將滅失、或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依 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並符合保全證據之時間上迫切性等情,並未加 以釋明,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 所指上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潢設備等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 並置於上址聲請人之公司,尚無滅失之虞,亦無保全上開物品之時間上迫切性; 且依聲請人所提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四屆會議記錄結論所載,「‧‧‧請各受 災戶申請財損評估(由第三公證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即得與 相對人自行協議委由第三公證機構鑑定,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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