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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三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三二號

抗告人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此裁定既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本院書記官於製作正本時誤載為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等語,然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中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人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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