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四五號
- 原告
- 銘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寶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折合銀元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由原告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