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被告
-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款式號碼分別為TJF0013B、TJF0015B、TJF0016B之布料三批,原告依約一併製造染色,經被告及其客戶普士騰公司確認布料品質及顏色後,正式進行大宗生產,嗣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其中款式號碼為TJF0015B、TJF0016B之兩批布料交貨出口至緬甸,並經雙方結清該部分貨款在案。惟另批早已完成交貨準備之款式號碼TJF0013B布料(下稱系爭布料),被告卻多方藉詞推託,遲遲不通知交貨出口日期,屢經催促,均無結果。原告為維權益,乃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詎被告於同年月七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無回應,應自催告期間屆滿即同年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布料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緣有貿易代理商普士騰公司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因而向原告訂購布料三批,布料均由原告直接出貨至緬甸仰光,經仰光加工廠實際裁剪後,始能發現布料瑕疵。原告先行出貨之其中二批布料,經仰光加工廠加工後,發現有超重(即減碼)、超寬及色差之問題,普士騰公司乃取消對系爭布料之訂單,被告不得不通知原告停止出口系爭布料。查被告雖尚未受領系爭布料,惟原告交付之前二批布料既有上開瑕疵,系爭布料可得預期同有上開瑕疵存在。又系爭布料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後,雖然其中黃色單面針織布、麻灰單面針織布、白色單面針織布及麻灰羅紋針織布四種布料之試驗結果合格,但有三種布料即丈青單面針織布、黑色單面針織布及丈青羅紋針織布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而中國國家標準乃政府公布交易商品之最基本合格標準,不待當事人之約定,只要不符國家標準,即應屬不合格之瑕疵商品。系爭布料既有瑕疵,且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表明不願買受,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款式號碼分別為TJF0013B、TJF0015B、TJF0016B之布料三批,其中TJF0015B、TJF0016B之兩批布料,原告已交貨出口,並由雙方結清貨款在案;另批TJF0013B之系爭布料,被告迄未受領,原告為催收該部分貨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曾向被告發函催告其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該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三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信屬實。被告提出前揭情詞置辯,無非認為系爭布料存有瑕疵,被告因而可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已表明解約意思,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所在,應係:㈠系爭布料有無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㈡倘有瑕疵,其瑕疵之程度是否足使被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起初辯稱:原告先行出貨之二批布料,經緬甸仰光加工廠加工後,發現有「超重(即減碼)」、「超寬」及「色差」之問題,被告之買主即普士騰公司遂取消對系爭布料之訂單,被告不得不通知原告停止出口系爭布料;被告雖未受領系爭布料,惟原告交付之前二批布料既有上開瑕疵,系爭布料可得預期同有上開瑕疵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布料三批後,經被告及其客戶核可布樣,原告未及製造完成,被告即於同年四月間來函表示其客戶有意減量甚至取消訂單,請原告暫停生產未完成之部分;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函表示全部布料均已染色,且幾近全數完成,要求被告商請客戶勿減量或取消訂單,被告始於同年五月二日來函表示經向客戶爭取後,決定先安排其中二批布料出貨,至於系爭布料因客戶要改款,數量會變動,所以要求暫緩出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色樣確認卡影本五件、被告公司通知單影本二件、原告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足見於原告尚未交付任何布料前,被告已有取消全部三筆訂單之意思,僅因原告拒絕配合取消,被告始指示原告先行出貨其中二批布料,至於系爭布料暫緩出貨之原因,乃因客戶有意改款而變動訂貨數量所致。原告當時未及交付任何布料,被告尚無從查知瑕疵之有無,即已指示原告暫緩提出系爭布料,則被告嗣後拒絕受領系爭布料,是否確出於布料之瑕疵,已不能無疑。再者,被告雖曾抗辯原告交付之前二批布料有超重(即減碼)、超寬之瑕疵,但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其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僅能提出布料資料表影本一紙,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而該紙資料表乃被告單方所製作,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洵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前二批布料有何瑕疵情事,更無憑推論系爭布料有相同瑕疵之存在。被告另曾抗辯原告先前交付之二批布料,其中紫色及草綠色之布料有色差問題,固據其提出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所稱之色差,係謂布料最後大宗染色之顏色與色樣確認卡上之打樣不符(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系爭布料並無紫色(PLUM)及草綠色(OLIVE)之布料,原告先前交付之其他顏色布料亦未見客戶反映同有色差問題,尚難逕行推認系爭布料必有色差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就系爭布料隨機抽樣後,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其幅寬、碼重及染色為鑑定,製有試驗報告五紙在卷可參,被告於閱覽該試驗報告後,改口抗辯系爭布料其中之丈青單面針織布、黑色單面針織布、丈青羅紋針織布三者,其「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均不合格,但其餘布料即黃色單面針織布、麻灰單面針織布、白色單面針織布、麻灰羅紋針織布四者,其試驗結果均屬合格(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提之答辯續㈡狀),即不復爭執系爭布料有何幅寬、碼重及色差之問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並無色差情事,且其鑑定結果所示之幅寬、碼重均在業界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並不構成瑕疵等語,應值採信。
(三)被告於系爭布料進行抽樣鑑定後,改口抗辯部分布料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據此認為系爭布料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應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就系爭布料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為特別約定,亦未約定系爭布料之品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中國國家標準(CNS)就針織布所列之各項規格,是否為一般交易習慣上關於布料品質之基本要求,或為買賣標的物應具之最低價值或通常效用?抑或僅係供國人自行採用而無強制性之標準,須待當事人之特別約定始有適用餘地?已有疑義。況且,縱認系爭布料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不符中國國家標準可構成瑕疵,審視兩造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布料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於訴訟前階段被告亦未將此列入瑕疵項目,足認系爭布料之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應非本件交易重要之點。是系爭布料之其中三種布料,其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縱有瑕疵,倘買受人得據以解除全部七種布料之買賣契約,斟酌雙方當事人之利害,已有顯失公平情事,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布料之部分有耐洗牢度及耐摩擦牢度之瑕疵,即令屬實,其主張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尚無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據其單方解除,委不足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自遲延責任起算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劉以全~B法官 朱嘉川
~B書 記 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