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甲○○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等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出席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此可參照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當日出 席之股東簽到簿。是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原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此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於當日所作成之解任原任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應屬無效,茲因該次臨時股東會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應屬原告對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的基礎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應有確認利益,再者,由於原告係被 告公司原任之董事,如該臨時股東會所作成解任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間 之委任關係仍應存在,故請求追加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先位部分之陳述: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 ,應僅限於1.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2.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時始 得召集,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 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 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此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號 判例所明示;又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 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之判例。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陳 維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集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並以被告 公司原董事會多次流會造成公司業務荒廢為由,提案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決議將原任董事丙○○、楊文 達、甲○○、乙○○、康國鋒五名及監察人陳忠村、王鼎三、陳維國三名解 任,並選舉新任董事丙○○、楊文達、賴重成、陳維國、呂黃美幸五名以及 監察人陳江村、王鼎三、康國鋒三名監察人(見原證一)。惟查,股東臨時 會依公司法第一七○條規定係於必要之情形始需召集,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 年度並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需要,董事會亦未受任何股東之要求召集臨時股 東會,自無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所謂「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 事。則監察人陳維國於未符合公司法第二二○條規定之情形下,擅以監察人 之名義召集,自屬違法召集,則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稽諸前開規 定自屬當然無效。茲本件原任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究有何必要性,亦未見被 告公司說明,況以解任原任董監事為召集事由,將使被告公司負有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對解任之董監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而非對公司 有利益,是該次召集顯與公司法第二二○條之規定有悖。再者,原告等於獲 接監察人陳維國之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後,即以第七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陳維 國說明(見原證二)董事會未能議決之情形僅限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 決算表冊涉及轉投資事業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常規交易事項,致未能通 過該次決算表冊外,其他事項皆得董事會充分溝通,此亦有被告公司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可資為據(見原證三),是監察人陳維國召集 系爭臨時股東會非但無必要,且使被告公司之利益受害,要屬無疑。茲因該 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已經被告公司於網路上公布,並製作議事錄發予各股 東,是有以本件訴訟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且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亦與原、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故有一併確認原、被告間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先位部分所示。 (三)備位部分之陳述:如本件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被認定為有效之情形 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茲 承前所述,本件監察人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召集股東 會,亦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七○條、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依 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再者,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如有違反本規定者,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本件被告自承使有利害關 係之董事丙○○、楊文達、康國鋒及監察人陳維國、王鼎三加入表決,並由 丙○○、楊文達及陳維國分別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已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規定,是該股東會決議方法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新修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固給予法院裁量權,在公司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下,仍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惟該裁量權之行使,除需 係對決議無影響之情形外,必需審酌該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事實是否 重大。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 得行使表決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 不得代理及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在違反第一百 七十八條規定情形所為之決議,為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實難謂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況就本件個案而言,系爭解任之議案,經兩造會同至被告公司 之股務代理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清點當日參與議案表決之股東出 席卡及委託書後,包括: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丙○○、楊文達、康國鋒 及監事陳維國、王鼎三皆未迴避,⒉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丙○○代理股東 陳賴錦秀(持股數1,100,958股)行使表決權,⒊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楊 文達代理股東子申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數7,239,695股)、股東康國 鋒(持股數3,994,359股)行使表決權,⒋有自身利害關係監事陳維國代理 胡麗群等共計二十二名股東(持股數如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所示)行使表決權 。以上四者應予迴避而使之加入表決之表決權數,高達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九 千九百五十九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七。顯見其違反之 事實確屬重大。被告公司雖辯稱將前開不能行使表決權股東之表決權數扣除 後,該解任之議案依據公司法之規定仍不影響決議之結果,遂請求鈞院為全 體股東之利益,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計算式,扣除該 等應迴避之股東之表決權數後,贊成解任議案之表決權數,僅為三千九百二 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股,尚不足已發行股份數二分之一,是該贊成議案之 股東,並非被告公司多數之股東,遑論該贊成議案之股東中,尚包括董事丙 ○○之子陳德澤、陳乃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靜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數 3,438,600股)、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數7,939,019股),二家 公司係由陳德澤、陳乃偉分別行使表決權(見原證四),且二家公司合計表 決權數即已高達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九股,更明系爭解任議案, 無法代表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之意見,是被告公司以此辯稱為求顧全體股東之 利益應駁回本件請求云云,顯非真確。綜上,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召集之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如訴之聲明備位部分所示。 三、證據:提出議事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會議記錄一份、出席卡三紙及指派書三 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按新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二百二十條修 正如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①董事會不 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此為舊法條之明文化規定。蓋舊條文所稱「必 要時」,其條件如何,有認完全依監察人自行決定者,有認須有特殊情況始 可,亦即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 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者。新公司法為杜爭議,乃將 後者見解予以明定,即第二二○條前段除外之規定。②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此為新公司法所增訂,即除前述有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外,為積極發 揮監察人功能,另行賦予監察人得自行認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 召集股東會,此新增後段條文,係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並納入前述學者 見解而來。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連續三次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雖經全體董事出席,但完全未就預定議程進行討論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開董會會時,仍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 數而流會。被告公司董事會長期以來均未能正常運作,顯無從依據法定程序 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自有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又按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條所謂「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 旨趣,依前述公司法修正說明,被告公司監察人自得本其認定,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董事會多次均因部分董事拒不出席而流 會,參照經濟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商字第二九三四○號令所揭「...至 董事會連續召集數次,而部分董事均拒不出席時,自屬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董事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義務有所違反,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予以解任。」亦有為公 司利益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 ㈠召集程序違法部分:如前所述,本件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完全本於公司第 二二○條後段所定職權而來,程序上並無違法,原告當不得據此而為撤銷。 ㈡決議方法違法部分:縱依原告所言,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於決議時,遭 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均不得參與該議案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一八○條第二 項規定,此等人員之股份數亦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再者,系爭股 東會之解任案,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九條第三項,以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 而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所揭:「...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 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 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故本次股 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時,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雖參與表決而未為迴 避,惟扣除該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及以其等為代理人之股東表決權數, 本件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 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股東會決議。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有違法之情事,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例如 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未為迴避之表決,如依法扣除其表決權數,仍不致於 使多數意見變更為少數意見者,依據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即無撤銷該次股 東會決議之必要。添 2.查本次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時,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雖參與表 決而未為迴避,該應予迴避表決權數合計為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 十九股,惟扣除該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及其所代理之表決權數,本件 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決議 方法,其違反之事實顯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 ㈣另原告謂「扣除該等應迴避之股東之表決權後,贊成解任之表決權數,僅為 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八股,尚不足已發行股數二分之一,是該贊 成議案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多數之股東。」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比例 (二分之一),實無任何之法律意義。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倘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一以上股東表決權之同意,即可合法決議解任 董事,益足徵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謂:「該贊成議案之股東中,尚包括董事長丙○○之子陳德澤、陳乃 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靜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更明系爭解任議案,無法代表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之意見」云云。惟上述 股東既無須迴避,其自得依法行使股東權,亦不得枉稱包含上述股東在內之 股東依法所為之決議無法代表多數股東之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情況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惟原告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 訴訟,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嗣後追加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因系爭決議解任董事職務,提起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無效乃一法律事實 ,本須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而原告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即可 達訴之目的,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聲明確認委任關係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應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本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公司監察 人陳維國所召集,會中決議解任原董事丙○○、楊文達、甲○○、乙○○、康國 鋒及監察人陳忠村、王鼎三及陳維國,並選任新董事丙○○、楊文達、賴重成、 陳維國、呂黃美幸及監察人陳江村、王鼎三及康國鋒等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影本一件為證據,上開情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另關於前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狀況,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會同至為被告公司代理股務業務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點該次股 東臨時會之簽到卡及簽名簿,結果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為八千八百五十六萬零 三百股,前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數為六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五股,解任 決議案之贊成股數為六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七股,遭解任且當日有出席 之董事、監察人持股數計有九百十八萬二千零十二股,遭解任且當日委託他人出 席之董事、監察人持股數計有四百五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三股,遭解任且當日有出 席之董事、監察人所代理之股東股數計有一千零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股,此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前揭 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即監察人陳維國是否得召集召開股東臨 時會?又前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其第二百二十條修正為:「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該新法立法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 ○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 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 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 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 形,亦得召集之。」,參照前述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示,公司監察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得為召集,是以前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 召集權人所召開,關乎其決議是否生效。關於此點,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 一年度並無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需要,董事會亦未受任何股東之要求召集臨時股 東會,又董事會未能議決之情形僅限於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財物決算表冊涉及 轉投資事業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常規交易事項,其他事項皆得董事會充分 溝通等語,被告雖抗辯因董事會多次流會,然衡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雖多次因 出席不足而流會,惟該公司董事會之議程並未有關於股東會召開事項,是否使 股東會因而無從召集,並非必然,故尚不得遽以董事會多次流會而遽認董事會 有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然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董事會乃決定公司經營之重要決策機關,必應時常運作,以免公 司業務之停頓,倘若多數董事時以拒不出席導致董事會流會,必使公司無法正 常執行其業務,不出席之董事實有違公司經營之理念,辜負廣大投資大眾之期 待,是公司若有此情形,應得准許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股東會,撤換不 適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維股東權益,復參照經濟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商 字第二九三四○號令所示:「...至董事會連續召集數次,而部分董事均拒 不出席時,自屬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董事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義務有所違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得召集股 東臨時會予以解任。」亦同此旨。是本件被告公司因董事會多次流會而無法就 被告公司之營運進行決策,其由公司監察人陳維國召集股東臨時會,應認有必 要且為公司利益,符合上開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條件,其召集應屬適法,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二)復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 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董事於股東會為解任與否之決議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即不 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有人當日有出席,有人委託他人出席,有人代理其 他股東,故其決議方法有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甚為顯 然,惟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 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法 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 駁回其請求,亦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 背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 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份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 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在該股東 臨時會遭解任且當日有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持股數計有九百十八萬二千零十二 股,遭解任且當日委託他人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持股數計有四百五十六萬四千 零八十三股,遭解任且當日有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所代理之股東股數計有一千 零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四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迴避不得加入表 決之股數合計有二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九股(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為八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三百股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數為六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十五股,已逾發行 股數之三分之二,又該解任決議案之贊成股數為六千三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五 十七股,依據上開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出席股數及贊成股數均 扣除應迴避之股數後,贊成股數顯逾出席股數之半數{(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9958,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仍合 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決議解任董事之規定,又該規定於解任監察人 亦有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在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 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其決議方法雖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之規定,但經計算其依法規定所得決議股權額數後,其關於前開事項之 決議仍屬合法,故依前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計算方法固屬違法,惟剔 除不得加入表決之股權額數後,其決議仍屬有效,自不能認為該決議違法,且 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之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有效,原告主張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 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