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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戍
被告
點將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發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木材用料,合計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並屢向被告催討而無結果,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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