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被 告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聚乙烯一批,至 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 。雙方約定於當月底結帳,並於次月月底前支付現金。惟屆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 告支付貨款,被告均表示,要求原告再行出貨始願商談貨款等語,藉故拖延,幾 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對於該項金額 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異議狀復未具體爭 執及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90.07.09、 90.07.09、90.07.13、90.07.17、90.07.18),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聚乙烯 一批,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雙方 約定於當月底結帳,並於次月月底前支付現金。惟屆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貨款,自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