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張金寶
送達代

        謝秀雄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元富商行即東美雲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借款人元復商行即陳美雲僅給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未償之本金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右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四〕被告陳美雲之戶謄本壹件。〔五〕被告甲○○之戶謄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放款借據與原告,兩造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為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