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飛樂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寶
- 送達代
謝秀雄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元富商行即東美雲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借款人元復商行即陳美雲僅給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未償之本金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右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四〕被告陳美雲之戶謄本壹件。〔五〕被告甲○○之戶謄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放款借據與原告,兩造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為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