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張金寶 謝秀雄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元富商行即東美雲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 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借款人元復商行即陳美雲僅給付本息至九 十年九月九日,未償之本金伍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被告甲○○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右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 〔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 〔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 件。 〔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 〔四〕被告陳美雲之戶謄本壹件。 〔五〕被告甲○○之戶謄本壹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放款借據與原告, 兩造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陳美雲 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為據,本院即有管轄 權。 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陳美雲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立 具之放款借據影本壹件,〔二〕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 具之約定書影本壹件,〔三〕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立具之約定書影 本壹件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 元復商行即陳美雲、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元復商行即陳美雲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