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承租靠行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順來公司)車號 5M—三0二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飲酒後已達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駕駛前揭營業 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大漢橋上快車道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前開快車道時,貿然駛入調 撥車道,迎面撞及對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車號為GI—五六三六號自小貨車,致 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左足第二、三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右膝 、右小腿、右足嚴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頭毀損。案 經原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被告丁○○有罪確定。被告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住院 、門診醫療費、救護車費用,扣除健保之給付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 百四十三元;又原告受傷後無法繼續從事原先行銷蔬果之工作,計原告每日減少 勞動所得三千元,以五個月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十五萬元;又原 告車輛毀損所生之費用計一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如上述之傷害,身心所受創傷,不言可喻,且原告為國中肄業,無恆產,被告 丁○○為計程車司機靠行被告順來公司,順來公司為雇用人,順來公司於六十六 年十月十二日設立,當時資本總額三百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相 當。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順來公司,被告順來公司於僱用受僱人時,未盡其 監督業務執行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賠 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時則陳述 :伊對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部分及精神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力清償,對醫療費用 部分則不爭執,伊僅能負擔三萬元等語置辯;被告順來公司則以,被告丁○○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其車牌固係順來公司所有,惟車輛係訴外人陳垚圻所有靠行在 順來公司,並非順來公司所有,順來公司業已起訴請求陳垚圻返還上開車輛行照 及車牌,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二九 號判決確定,被告丁○○係向係向陳垚圻租用,並非順來公司之受僱人,順來公 司自不必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外,均屬過高 ,且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領得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伊僅願道義賠償 原告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六件、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車輛毀損照片四幀、台北農產運銷公 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在職證明書一件、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代銷貨品計算清單影本 一百五十六紙、每月銷售金額計算表七紙等為證;而被告丁○○承租順來公司車 號5M—三0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 年六月七日上午六、七時許,飲酒後係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駕駛前 揭車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搭載乘客莊壽山前往臺 北縣汐止市,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大漢橋上快車道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前開快車道時,因有其他車輛由其左 方超車,導致視線不良,不慎駛入調撥車道,迎面撞及對向行駛由甲○○所駕駛 車號為GI—五六三六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左足第二、 三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膝深部撕裂傷八x二公分x三公分、及右膝、右小腿、右足 嚴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於警局內對丁○○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 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案經原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 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五、按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違反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及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丁○○就其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堪信為真實。六、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查本件順來公司既允許靠行之被告丁○○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以順來公司名義營業,在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為駕車之司機即 為該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所僱用之司機,此亦不因被告丁○○係向靠行之陳垚 圻租用上開靠行之車輛而有不同,故被告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營業,即難 認非被告順來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順來公司遲至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經本院判決訴外 人陳垚折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照,自亦不影響其應負之雇用人責任。是被告順來 公司辯稱:上開車輛係訴外人陳垚圻所有靠行在順來公司,並非順來公司所有, 被告丁○○係向係向陳垚圻租用,並非順來公司之受僱人,順來公司毋庸負僱用 人之責任等情,自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車輛,被告順來公司為被告丁○○為雇用人等情,業均如前 述,則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 等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三萬一千五 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六件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均應 准許。 ㈡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為證,惟以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 ,卻應以必要者為限;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所有上述車牌號碼GI─五六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領照 使用,有原告所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證,至受損時(九十年六月七日 )已使用八年一月又十日,零件已有折舊八年二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本件修復費用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一 萬六千元及一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憑,堪信為 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該車折舊年數 八年二月,零件折舊總額為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按其歷年折舊累積額 ,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一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連帶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 修理費金額於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五個月無法工作, 而其原從事銷售蔬果之工作,平均每月銷售金額四十萬元,利潤二成五,即每 月所得為十萬元,每日三千三百元,原告以每日減少勞動所得三千元請求五個 月計四十五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台北農產運 銷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在職證明書一件、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代銷貨品計算清 單影本一百五十六紙、每月銷售金額計算表七紙等為證;惟原告於受傷後一個 多月即前往被告順來公司洽談賠償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洽談賠 償時,並不能因此即謂其即可立即工作,惟本院審酌兩造所述當時之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以二個月又十五日為適當;又原告之 母親邱洪秀治為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蔬菜承銷人,原告則為其 承銷代號之助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蔬菜銷售額尚難認原告可單獨完成,本院因認原告所提上開銷售收入之金額, 以其二分之一即每月五萬元作為原告每月所得始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一十二萬五千元(即二點五個月乘以五萬元),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於一十二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傷害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有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斟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原與其母共同經營蔬果銷售,其每月收入約達為五萬元 ,被告丁○○從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工作,被告順來公司經營交通事業,資本 額三百萬元等兩造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並被告丁○○酒後駕車,不遵 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折、左足第二、三近端趾骨骨折及右 膝深部撕裂傷及右膝、右小腿、右足嚴重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心理所遭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三十萬元,猶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一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在一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 應予駁回。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投保強制責任保險 ,其保險人因本件車禍業已支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應扣除 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九、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在二十 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即三一五四○加二八四八五加一二五○○○加一○○○ ○○減六三一三三等於二二一八三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則應 自以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即被告丁○○部分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 、被告順來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