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霸王川菜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陳量 訴訟代理人 李日順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十九日給付壹拾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訂借貸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二 百萬元,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還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 息為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並約定遲延清償實違約金 為每萬元每月五百元(即每月一十萬元),原告並分別交付四張支票作為擔保 清償之依據。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繳交四個月利息後,就因個人財物問題而遲延繳付利息 五個月,原告陸續請被告依約給付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才又於八十八年六月 至九月間繳付積欠之利息,因票據到期日前被告繳息不正常,原告恐遭損失, 陸續於前開支票發票日時提示票據,然皆遭退票。爾後,原告一直促請被告前 來解決債務,然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兩造借貸 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貸定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書等影本各四張。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定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 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貸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十九日給付一 十萬元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