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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被告
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為履行向台北市教育局承攬之「台北市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購置案」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桌上型電腦主機共計一千五百零六台(下稱前開電腦),原告乃向被告購買視訊圖形陣列界面卡SAVAGE16MB(下稱VGA卡)電腦零組件,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前開電腦之安裝程序,詎料,前開電腦因被告售予原告之VGA卡品質嚴重瑕疵,致前開電腦無法正常顯示影像,經恩益禧公司通知後,原告乃轉知被告,由被告提供VGA卡新品,再經原告另行派員赴各校完成換卡安裝程序後,始補正前開電腦之品質瑕疵。

二、恩益禧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因前開電腦VGA卡之不良率極高而整批更換,致恩益禧公司無法於台北市教育局規定之期限內履行合約而遭罰款,恩益禧公司乃轉向原告求償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並主張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經協商後,原告仍遭恩益禧公司扣款參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三、至於原告本身因被告之產品瑕疵而需另派工程人員分別至台北市各國民小學更換VGA卡新品,額外支出費用與相關利息損失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明細容後補陳)。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原告之VGA卡產品存有嚴重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更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職是之故,原告既因被告交付之VGA卡產品之嚴重瑕疵而遭恩益禧公司扣款參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暨額外工程支出與利息損失一百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遭恩益禧公司罰款,既非出於虛偽不實,而原告遭受罰款,又肇因於被告之瑕疵給付,原告自得依法向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交易對象即契約當事人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VGA卡,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原告將向被告購得之VGA卡,安裝於電腦主機後,連同電腦設備一同出售予案外人恩益禧公司。證人許洪道(恩益禧公司經理)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庭作證,就被告詢問:本件NEC買賣相對人士誰?證稱:就我所知原告與達創公司好像是關係企業,本件供應商是『台達電子』::(見該日筆錄第六頁)。並且對於恩益禧公司遭到台北市政府之扣款,亦係由原告負責賠償等情以觀,交易對象存在於被告↓原告↓恩益禧公司,殆無疑義。

(三)系爭交易首先為恩益禧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台北市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各級學校電腦設備購置」;恩益禧公司就該承攬案,口頭向原告下訂單購買桌上型主機;故原告在九十年二月間即向被告下訂單購買顯示卡;而原告在九十年三月間陸續交貨後,遂開立發票予恩益禧公司;嗣後因恩益禧公司之要求,原告將發票作廢,嗣後由「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立訂單予原告。但精業公司嗣後開立之訂單,並不影響電腦主機之交易存在於原告與恩益禧公司之間,蓋系爭買賣從頭至尾皆是皆是恩益禧公司與原告間直接處理,故被告抗辯原告「非債清償」云云,並無任何根據可言。

(四)達創公司是原告當時新成立之關係企業之一,其員工尚以為是交易關係是恩益禧公司與達創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實際上有誤,交易關係就是存在恩益禧公司與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除了達創公司之員工及恩益禧公司之員工間有誤解外,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之真正『交易』紀錄,存在於達創公司,是達創公司並非本案之交易對象,尚非依二紙錯誤之信函即可認定原告出售達創,達創復出售於恩益禧公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所交付之VGA卡有無瑕疵及VGA卡與螢幕無法顯示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所交付之視訊圖形陣列界面卡SAVAGES 16MB(下稱VGA卡)電腦零組件確實有瑕疵:

⑴查被告出貨至原告處組裝測試時即發現有無法顯示之現象,被告派人前往原告組裝線上實際瞭解並帶回被告處測試後,回報竟佯稱係原告M/B AGPSLOT(插槽尺寸)較長,與AGP CARD之金手指無法緊密牢靠,會有鬆動現象,容易造成不開機,致原告聽從其建議更換插槽後出貨。

⑵嗣後台北市各國小電腦教室陸續出現畫面無法顯示之情況,原告多次派員分赴各校取回四十三片顯示卡後,送至被告檢修分析,發現a.量測CRYSTAL不起振,Q2位置 (3055L)Vcc端無3.3v工作電壓。b.量測Q2位置 (3055L)接地端對VGA15Pconnector接地端間線路的阻抗值,不良品為10 ohm以下 (正常為2.9Kohm)。c.量測Q2位置 (3055L)VCC端對VGA 15PCONNETTOR接地端間線路的阻抗值,不良品為10 OHN以下 (正常為2.1KOHM),VCC3對接地端間線路打穿造成短路。d.拆下不良品S3 CHIPSET86C398,量測CHIPSET發現VCC (5-7點)對接地端阻抗值偏低12.5ohm (正常為700ohm),換上良品S3 CHIPSET 86C398後VGA CARD可以正常工作,Q2位置VCC端有3.3V工作電壓。e.此外亦請S3 CHIPSET供應商豐藝到工廠了解不良原因,並帶回2顆不良品分析,CHIPSET廠商將此問題產品送回原廠去做進一步詳細分析,以找出造成CHIPSET不良的真正原因是什麼,預計於五月二十五日日回覆(但被告嗣後從未將原因通知)。目前處理方式-以TNT2 Vanta16M更換因有問題的系統更換過新品S3 SAVAGES4後,使用一、兩天後國小老師反應系統又NO DISPLAY. 因此三月二十六日準備TNT2 VANTA 16MB, SIS305 16MB, SAVAGE416MB各G6十個, 供台達再測其穩定度,結果決定先以TNT2 VANTA 16MB作更換。

⑶按被告雖不願將測試報告結果告知原告,但從被告自行製作之檢修分析報告,足證被告提供之產品確實有瑕疵,並導致全數更換,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殆無疑義。

(二)被告所交付之視訊圖形陣列界面卡SAVAGE 16MB(下稱VGA卡)電腦零組件確實有瑕疵,業經原告說明,並提出被告公司製作測試報告影本為憑。詎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竟然當庭否認被告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為此,原告特提出被告公司林繼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原告退貨四十三個VGA卡之結果報告:四十三片中有二十七片不良;隔二日,被告公司員工林繼楠寄予被告公司『Jeanette Chen』之電子郵件,認定不良品二十一個(另一個零件不良,二個無法檢修)之原因來自CHIPSET。對於CHIPSET之檢修報告,依原證三之說明,提供CHIPSET給被告之公司將在五月二十五日回覆,但被告不再告知原告結果。

(三)另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存證信函亦承認顯示卡有不良之問題;被告之貨品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殆無疑義。

(四)因此,被告之VGA卡確實有瑕疵,有被告出具原證三之測試報告;且螢幕沒有顯示卡即無法顯示。

(五)原證十一、原證十二林繼楠製作之檢驗報告與電子郵件。此等皆為原告所不否認(請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若被告否認原證十一鑑定報告,請傳訊林繼楠)。另證人許洪道證稱『::交貨裝機時發現所交貨之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的情形,我們通知供貨廠商即原告,經他們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筆錄第五頁)

(六)於被告辯稱有其他原因造成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七)又查、被告抗辯原證十一顯示退回四十三片的顯示卡,即有二十七片不合格,瑕疵比率已達六成以上,被告抗辯二十七片占全體一千五百零六片之百分之一,顯然有所扭曲。

(八)同前,原證三之報告,對於瑕疵之處理,提出目前之處理方式:以TNT2VANTA 16MB更換因有問題之系統更換過新品S3 SAVAGE4,使用一、兩天又出問題,因此三月二十六日決定更換為TNT2 VANTA 16MB,並非原告要求更好等級之產品。

(九)本件除被告交付之顯示卡有瑕疵外,未聞其他電腦零組件發生瑕疵造成螢幕無法顯示,事實上,原告交付之與恩益禧公司之電腦在組裝出貨時,必須進行檢測,除因被告交付之顯示卡有問題,通知被告前來檢查,遭被告誤導瑕疵係插槽較長,聽從其意見更換插槽出貨外,其他電腦零組件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更換顯示卡後,即無任何瑕疵之問題,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VGA卡之瑕疵即是螢幕無法顯示之原因。

三、原告有無盡「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

(一)查原告就VGA卡組裝測試時即發現有無法顯示之現象,立刻告知被告至組裝線上實際瞭解並帶回測試後,回報竟騙辯係原告M/B AGP SLOT(插槽尺寸)較長,與AGP CARD之金手指無法緊密牢靠,會有鬆動現象,容易造成不開機,致原告聽從其建議更換插槽後出貨,此有原證三為憑,是原告已盡從速檢查之注意義務。

(二)至於原告遭被告誤導後,從新更換插槽後出貨後,經各國小老師反應無法顯示,再度通知被告檢查原因,但被告除了全面更換VGA卡外,迄今未告知瑕疵原因。

(三)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在本案中,被告不僅從未告知瑕疵原因;反而刻意欺騙瑕疵原因之所在,遑論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適用。

四、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

(二)又本案既為一定期間之給付,即無「無確定期限」催告之適用。

(三)經台北市學校反應顯示瑕疵後,被告一開始是『借給』原告其他VGA卡,拖到五月底被告還是無法交代chipset之瑕疵原因,延宕到六月時,被告始同意全面更換。故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逐步在四月至六月十八日完成換貨程序,而是知悉被告最快也只能在六月上旬空運五百個,表示仍不夠二百個,要求被告能否在六月二十二日前補齊全部,如此而已,焉有指示換貨不當?

五、恩益禧公司被教育局扣款之原因為遲延所導致

(一)證人許洪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證稱:交機裝貨時發現電腦螢幕不能顯示,通知原告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就我所知遲延之主要原因是顯示卡無法顯示,其餘還有一些小問題,我有跟教育局溝通過係不足以構成遲延』,故造成遲延之原因端視顯示卡之瑕疵,殆無疑義。

(二)至於證人張書銓證稱:「::沒有安裝完成的原因好像是他們到學校施工不是很順利且他們送貨的時間比較晚」;既說『好像』,即表示為傳聞證據,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且證人亦強調在本案沒有協助驗收。

(三)綜上所陳,足證恩益禧公司被教育局扣款之原因確實為因顯像卡之瑕疵導致遲延所致。

六、因顯示卡之瑕疵造成最後一家學校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簽署交貨點收單。

(一)證人張書銓證稱:「電腦一千多部是直接送到學校,由學校交貨點收單來計算是否延遲」;按照證人張書銓之證詞得知:教育局核定之真正「交貨日期」,是由各學校點收,由學校之交貨點收單來計算遲延;換言之,教育局負責驗收,但不負責實際認定「交貨日期」,交貨日期由各校自行認定。

(二)又「整個案子設備好幾十項,需全部設備及學校都完成才算全部完成」,是恩益禧公司在九十年三月起陸續至台北市各學校安裝電腦設備,卻因顯示卡有瑕疵,而遭到學校老師拒簽交貨點收單。一直延宕到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所學校方簽收,作為認定交貨之日。

(三)至於延到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還在更換顯示卡之原因在於:到九十年五月時,被告公司仍遲遲未能說明顯示卡之瑕疵原因,導致所有的顯示卡面臨全面更換之地步。因為目前暫時正常運作之顯示卡,隨時都有可能螢幕無法顯示。且考量被告供應之顯示卡瑕疵比例極高(四十三片片有二十七片不良),恩益禧公司為求商譽起見,向各學校保證日後會全面更有瑕疵問題的顯示卡,並非在六月十八日還在交貨,否則哪有學校工作人員會違法簽收交貨單。

七、教育局之扣款,係被告瑕疵給付所導致

(一)教育局之扣款,係因為恩益禧公司遲延給付;恩益禧公司以故障檢修作業費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應得貨款之利息損失二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教育局罰款等損失失逾六百多萬元,顧及雙方商誼,遂取整數要求原告支付五百萬元;經原告據理力爭之餘,仍無法彌補因被告VGA卡不良整批更換,從而導致完工遲延之事實,經多次與恩益禧公司協商,雙方同意賠償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洪道亦在鈞院證稱已向原告索賠。事實上,恩益禧公司與原告本身都因遲延交貨受有重大損失,且公家機關尚手下留情,計算完工日僅到五月二十八日(較實際更換完工日期少一個月)。

(二)恩益禧公司遲延給付是因為最後一間學校遲至五月二十八日始簽收交貨單。證人許洪道證稱時,明確指出㈠訴外人恩益禧公司交貨後發現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之情形,經原告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且螢幕顯示卡不良之比率是全部,導致全部更換。㈡按訴外人恩益禧公司之交貨日期被認定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是因為最後一位學校遲至五月二十八日才簽,故以當天作為交貨日期認定。且遲簽之理由是該老師認為螢幕無法顯示或出現雪花之情形。

(三)證人張書銓亦說明:「::交貨有瑕疵或未完成安裝時也解釋為未完成交貨,我們的認定以最後學校簽的確認單來認定」。

(四)被告認為其所交付之標的金額,占恩益禧公司總工程價不到百分之一,何以需負擔超過價金之賠償;殊不知其所交貨物瑕疵比例之高,遠出一般人意料之外;而顯示卡一有瑕疵,電腦螢幕即無法展示,欲遮掩皆不可得。造成簽收交貨單延至五月二十八日,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規定,而非任意扣款;而恩益禧公司並無放任教育局扣款。

(五)至於被告抗辯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七、八項甲方(指教育局)驗收時,系爭VGA卡苟有瑕疵,意指是負責改善、更換義務云云;殊不知,教育局是非因『驗收』不合格,而處罰恩益禧公司。而是處罰恩益禧公司遲延交貨;而恩益禧公司遲延交貨之原因在於顯示卡之瑕疵導致學校拒簽交貨單,前已敘明,茲不贅述。

(六)依照教育局對恩益禧公司本件承攬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恩益禧公司遭到扣款之理由為『逾期違約』:即原訂履行期限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但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拖延,嗣後被認定完全履行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教育局計算罰款之天數為四十二天,罰款三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按因被告緣故導致全數更換,最後之更換完成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延遲應為七十一日,見恩益禧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信函)。

(七)更有甚者,因為被告之瑕疵給付在先,復刻意誤導瑕疵之原因,致原告出貨後,必須額外派工分赴各個學校作業,但被告居然敢宣稱是其派人更換,令人不可思議之至;且因被告之瑕疵,造成交付給台北市各學校之電腦產品,居然無法顯示螢幕,必須全數更換VGA卡,比較一般雜牌產品更加不如,對於恩益禧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商譽之損害遠遠超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八)有關於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全面更換VGA卡,造成完工遲延,致恩益禧公司被罰款,導致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取得貨款,距原告完成交貨之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已逾一年以上,就就教育局正式驗收亦接近一年,則原告因此所受支利息損失為NT21,385,875元×0.05(法定遲延利息)=1,069,293.75元,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向被告請求之。

(九)是由上揭證人證詞,足以證明本件訴外人恩益禧公司被教育局處罰遲延之原因,即是因被告所交付之視訊圖形陣列界面卡SAVAGE 16 MB(下稱VGA卡)電腦零組件有瑕疵,導致全面更換;致訴外人恩益禧公司雖早在二、三月時起即陸續完成交貨,但竟因被告瑕疵給付導致被認定遲延交貨至五月二十八日。期間因遲延遭罰之損失,轉嫁與原告後,原告自當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

八、至於被告辯稱在被證一之Email中,原告指示因恩益禧公司要求在『七月底』完成換卡,故指示被告在六月二十二日前補齊即可,顯然與事實不符:

(一)該封Email明明是恩益禧公司告知學校在七月一日放暑假,要求在暑假前完成,並非是『七月底』前完成換卡;、

(二)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致顯示卡螢幕無法顯示,而原因還要等測試CHIPSET的結果;所以,原告只得自三月十六日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公司『借得』TNT VANTA 16MB共三百七十個測試,此有被告之調查原因為憑。

(三)因所以用『借』之名義,是因為被告還在等CHIPSET之檢驗結果;實際上,被告一開始是否認有瑕疵,如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準備書狀所記載,被告提供之VGA卡在『原告處組裝測試時即發現有無法顯示之現象,被告派人前往原告組裝線上實際瞭解並帶回被告處測試後,回報竟佯稱係原告M/BAGP SLOT(插槽尺寸)較長,與AGP CARD之金手指無法緊密牢靠,會有鬆動現象,容易造成不開機,致原告聽從其建議更換插槽後出貨,此有被告三月六日之信函為憑。故一直拖到五月上旬,因被告不知瑕疵原因為何,故只同意『借給』原告TNT VANTA 16MB之VGA卡去更換。嗣後CHIPSET瑕疵原因永遠不知道,被告在六月時始同意全面更換。原告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四十分之電子郵件,原告表示被告空運五百個,仍不夠二百個,此段表示被告原本只能提供五百個,故原告要求其能否在六月二十二日前補齊全部;那是考量被告沒有能力出貨之情況下,作最壞之打算,並非原告指示被告在六月二十二日交貨。

九、至於被告引合約書第五條第九項第一款,認為承攬人給付瑕疵以完成改善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之約定,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期間;考其解釋,應指交貨日期尚須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但本案中,交貨地點在各學校內,電腦螢幕一打開,即因顯示卡之瑕疵造成螢幕無法顯示y。試問甲方還有什麼作業時間可供扣除?

十、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導致交付電腦設備有瑕疵,遭恩益禧公司處罰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損害之金額係雙方多次協商,從五百萬降至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既非恩益禧公司之無理要求,更非原告之非債清償。原告與恩益禧公司皆是知名之企業,有一定之商譽,故恩益禧公司不可能與教育局死纏爛打到民事第三審分出勝負後,再向原告求償至民事第三審分出勝負後,在由原告向被告求償至第三審審分出勝負後,再由被告向其供應其CHIPSET之廠商『豐藝』求償;果如此下來,恐怕被告求償時,請求權時效已過。

十一、有關於原告額外派工至各校修復換裝之費用及損害額之舉證

(一)僅以全部換卡來計算,全部一千五百零六台, 分佈於六十八所學校,車資共計工程人員申請之過路費: 80元×68次=NT$5,440.工程人員申請之油資粗估:8160Km×5元=NT$40,800車輛停車費用粗估: 100×68= NT$6,800故赴各校之交通費粗估:NT$53,040

(二)動員工程師之人員工時費 (每單位NT300):移動往返之工時: 1車 ×2小時 ×68次 ×3人×300元= NT122,400更換VGA卡之工時: 1506台/ 4(台/小時)×300元= NT112,950共計235,350元

(三)合計原告工程部支援本次問題所投入的成本粗估為: NT288,390

(四)原告出售予恩益禧公司之貨款為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恩益禧扣款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收受精業公司之支票為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恩益禧公司台恩電字第(90)零四捌肆號函影本一份。

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影本一份。

三、被告公司之測試報告影本。

四、台北市政府與恩益禧公司合約書影本。

五、原告予被告之訂單影本。

六、原告開立予恩益禧公司之發票影本。

七、精業公司予原告之訂單影本。

八、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驗收證明書影本。

九、恩益禧公司九十年九月七日函文影本。

十、恩益禧公司計算罰款之計算表影本。

十一、林繼楠製作之檢驗報告影本。

十二、林繼楠E-mail影本。

十三、存證信函影本。

十四、調查原因影本。

十五、被告電子檔傳真影本乙份。

十六、精業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契約交易相對人為何?

(一)意義:本件法律交易相對人為何?事涉及契約買受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及責任歸屬或契約相對人間之特約等判斷,甚至,由於本件交易鏈頗廣,以致在認定螢幕無法顯示時,實有可能受到中間買受人介入或干擾所致,非一定是被告所交系爭VGA卡之原有瑕疵所致,甚有可能遭其他占有者即買受人之破壞,是以,立法者為免此爭議,時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以便速釐清責任歸屬,非遲至最後買受者受領時再一併檢查。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對整個交易鏈中之「買受人」已盡上揭義務負舉証責任。否則,自應由未盡上揭義務之一方承擔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啟公司→原告台達公司→恩益禧公司→台北市教育局。被告被告主張:被告承啟公司→原告台達公司→達創公司→恩益禧公司→台北市教育局。此有恩益禧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恩電字(90)零四捌肆號函暨達創科技有限公司存証信函第二十五號可稽。準此,如原告對此尚有爭議者,祈請 鈞院向稅捐處函查,以釐梗概否則,原告涉及非債清償或逃漏稅刑事及商業會計法等責任,按諸不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侵權之法理,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所交付VGA卡確實有無瑕疵?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VGA卡有不良,無非係以原證三、十一及十二等文書為據。並稱渠等送回43 PCS,其中有27 PCS不良,則比例即已高達百分之六十二云云,然苟以如此方式推論,則原告送回前先預作測試然後再送回27 PCS,渠等所稱瑕疵比率豈不高達百分之百。準此,原告如此推論實顯荒謬無稽。

(二)被告主張:

1、查恩益禧公司所承攬電腦工程螢幕無法顯示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P5 VGA卡MB所致,或因原告、達創公司、抑是恩益禧公司組裝電腦整合出現問題,其間都可能產生螢幕無法顯示,甚至,在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後都可能遭到外力侵害而致毀損。準此,殆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妄下遽斷為被告之瑕疵所致。

2、再者,原証三、十一、十二文書,字義上雖提及系爭VGA卡部分有不良,惟揆諸原証十一測試一覽表結論2:「台達電子退回AG461 43PCS不良,承啟QE複測有16PCS TEST OK,27 PCS不良」等語,亦足徵被告交付系爭VGA卡比例在合理範圍。蓋,當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1506PCS系爭VGA卡有瑕疵後,將渠等認為有瑕疵部分全數46PCS退回予被告,然被告測試後卻僅有27PCS有瑕疵,故瑕疵比率僅佔全部比例百分之一點七九(27/1506),就電子產品瑕疵比例而言尚屬合理。

3、又,其後之所以全面回收,係因原告要求全面更換更高等級之TNTA MB之VGA卡,以解決恩益禧公司電腦介面整合過程中所出現不相容之問題,非因被告所交付之VGA卡全面有瑕疵,此可從原告於十月十六日尚將全部VGA卡貨款無保留支付予被告,可知端倪。被告換貨係依據原告之來電指示進行,並表示因恩益禧公司要求七月底完成換卡,故指示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補齊即可,從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四月至六月十八日止,陸續完成換貨,直至九十年九月,原告突然表示因前換貨所生之人工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並告知將自未支付之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予以扣除,由於原告要求負擔費用過高,且計算方式亦片面認定,提供單據不足,被告並未同意,況且,被告換貨之產品也有三十萬一千二百元之價差,原告亦應支付,因此,原告充分理解後於十月十六日支付全部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因此,依據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全部貨款之行為觀之,被告並未違約。否則,原告豈有一方面主張瑕疵造成伊鉅額損失後,另方面卻又主動將全部貨款無保留支付被告而自相矛盾之理。準此,原告若主張系爭VGA卡1506 PCS全面皆瑕疵者,自應就被告複測結果僅二十七個為不良之其他一千四百七十九個(一千五百零六個減二十七個)負舉証之責,否則,殆難將全部螢幕無法顯示儘歸究予被告。申言之,依原告所提原証十一文書結論2已載有十六個未有瑕疵,且為原告所自認,然揆諸原告所主張卻是螢幕全部無法顯示及証人許洪道亦結証稱:「就我所知,營幕顯示卡不良率是全部」等語,足徵螢幕無法顯示雖在無爭執系爭VGA卡無瑕疵(最起碼16PCS)情形下,仍全數發生無法顯示狀況,準此螢幕無法顯示斷與被告無涉,其中尚涉及為數不少不為人知之毛病。

三、原告、達創公司及恩益禧公司皆未盡「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縱有瑕疵,原告亦應負責: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立法理由「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故若系爭標的物原有瑕疵者,則因原告或恩益禧公司自己未盡檢查義務以致未能發現,渠等亦應自負責任。經查,証人許洪道証稱:「本件是我們跟台北市政府簽訂的契約,依契約規定我們開始裝機交貨,交貨裝機時發現所交貨之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之情形。」「交貨時間應是二月左右,他們是直接送到學校,我們有派人一起送貨到學校,但有一些地點尚無法安裝,所以沒有立刻開箱檢查。」是足徵恩益禧公司於「達創」或「原告」交付電腦時,並未立即拆封抽樣進行測試,而是遲至承攬台北市教育局工程施工中,開始裝機時才發現瑕疵。又原告係因恩益禧公司通知後才發現瑕疵情事,進而通知被告(此參起訴狀第二頁「經恩益禧公司通知後,原告乃轉知被告」等語可稽),渠等皆非立於買受人地位於受領時隨即進行通常檢查,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疏於檢查自應視為無瑕疵。

(二)其後原告於準備書廹狀變更前詞,佯稱受領時有立即實施通常檢查,惟原告所稱前後矛盾,反覆其詞,諉不足採。矧且,爰原証三文書首段所敘原告所指螢幕無法顯示之原因並非指摘係被告VGA卡出問題,而係原告M/B AGPSLOT尺較長所致,兩造係就其他問題討論,與本件無涉。故原告並未具體通知VGA卡之不良,或將VGA卡不良情事通知被告,且三月五日已逾交貨後數日,斷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從速通常檢查」有違。

四、VGA卡與螢幕無法顯示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無非以証人許洪道証稱時,明確指出:

1、訴外人恩益禧公司交貨後發現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之情形,經原告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且螢幕顯示卡不良之比率是全部,導致全部更換。

2、按訴外人恩益禧公司之交貨日期被認定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是因為最後一所學校遲至五月二十八日才簽,故以當天作為交貨日期認定。且遲簽之理由。查,証人許洪道為訴外人恩益禧公司經理,為原告客戶且係因原告是該老師認為螢幕無法顯示或出現雪花之情形云云。

(二)被告主張:

1、證人許洪道為恩益禧公司經理,為原告客戶且係因原告支付恩益禧公司之賠償金而提起本案訴訟,故利害相關、同舟共濟,証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又原告引用上開証詞,係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代理人所提出之疑問,當時原告代理人之所以有此命題,係因証人許君先答覆 鈞長時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謂「教育局就是認定我們遲延所以扣款,至於教育局係指何瑕疵認定遲延我不清楚」等語,因而引發原告代理人誘導訊問証人動機,此之不當被告代理人已在當庭請求 鈞長制止,且証人對該命題之答覆首先也已表明伊沒有參與驗收,他是聽別人講的,這個學校不是處理的(鈞院若疑慮尚請書記官勘驗錄音帶),準此,此部分証言係屬「傳聞証據」,無証據能力。

2、再者,証人許洪道既未親自參與驗收,以致伊對台北市教育局扣款主因,不得而知,從而更遑論伊知悉「螢幕無法顯示」為VGA卡所造致。準此,原告對螢幕無法顯示之原由,迄今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原告遲延給付所遭之罰款與螢幕無法顯示或VGA卡不良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依原証八驗收証明書所載係五月二十八日恩益禧公司整個案設備皆已完成,然而被告卻至六月二十二日才終局完成更換,顯見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完成與否與被告之產品無涉,恩益禧公司遭扣款斷與被告無關,無因果關係:

1、查,証人張君又結証稱:從結算証明書來看,完工日期是五月二十八日云云。依原告指示最後完成之日係為六月十八日,換言之,五月二十八日前被告尚未完成最終更換程序,惟台北市政府卻業已認定NEC公司已完工,依此可見,完工與否之認定與被告系爭標的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從而足証恩益禧公司遭扣款與被告之更換行為無涉。

2、復查,証人張君証稱「整個案子設備好幾十項,須全部設備及所有學校完成才算全部完成。」等語又,証人許君進一步証稱「遲延是有一個學校在五月二十八日時最後才簽,故以那天作認定。」準此,恩益禧公司是遲至五月二十八日才將全部設備完成,然後由最後一所學校於當天完成簽認,斷非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係「恩益禧公司極力爭取、協調,公家機關尚手下留情,計算完成日僅到五月二十八日,遲延日方定四月十一日,否則罰款更高」,實則原來第一批學校即認定五月二十八日完成交付,尚非渠等爭取而來,因而將原本完工日期往前認定,是以,五月二十八日當日確實即為恩益禧公司終局完成交付之日,然查,斯時被告尚未完成更換程序而係至六月十八日才完成,惟台北市教育局及第一批學校依然仍視為已完工,由此可見,足徵縱被告之VGA卡有瑕疵亦不影響台北市教育局完工之認定,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3、再查,証人張書銓即參與本件恩益禧公司採購之前任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資訊室擔任分析師結証稱:「...沒有安裝完成的原因好像是他們到學校施工不是很順利,且他們送貨時間比較晚。」等語,準此,究恩益禧公司遲延責任遭罰款係「送貨時間較晚」所遭致,抑或由「瑕疵不順利」所造致,事涉損害賠償計算,原告自應加以釐清及証明。否則,不能盡將一切損害皆劃歸「不順利」所吸收。

4、又查,張姓証人由於未參與驗收,此參証人「在這個案子內我沒有協助驗收」等語可稽。準此,至於何謂「到學校施工不是很順利」究竟所指為何㮀由於証人未親自參與,故其並無說明,從而殆難遽以認定係為「螢幕未顯示」所致。

5、末查,証人許洪道為恩益禧公司經理,與原告利害相關,其証詞難免偏頗,然查,該名証人亦無法指出教育局係因何種瑕疵而為扣款,此由其証稱「教育局就是認定我們是遲延所以扣款,至於教育局係指何瑕疵認定遲延我不清楚」等語可稽。

6、綜上所陳,教育局是否係針對系爭標的而扣款,猶然渾沌不明。準此,殆難遽以主觀臆測推定為螢幕無法顯示遭「給付遲延」扣款。

(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與「瑕疵」無因果關係:

1、查,退步言之,縱使系爭VGA卡有瑕疵者,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顯與被告給付有「瑕疵」無涉。

2、尋繹原証四「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財物採購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壹億肆仟參佰玖拾萬元,反觀本件買買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僅佔恩益禧公司承攬工程總價不及百分之一。準此,莫說是系爭標的僅是單純發生瑕疵(仍否認)而已交付,縱使系爭VGA卡未交付者,以致恩益禧公司未完成此項VGA卡安裝,參照被告所售VGA卡之價金佔該承攬總工程款之比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殆難以工程逾期完工為由扣款,應屬工程瑕疵之範疇非屬未完成給付之責任,實遑論本件VGA卡已交付,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確有瑕疵者,台北市教育局實難據此為由對恩益禧公司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加以扣款。職是,本件若是恩益禧公司自行放任台北市教育局任意扣款,而未據理訴訟主張而致損失,自應由恩益禧公司自行負責,豈能轉嫁由原告被告負擔呢。

3、再查,揆諸前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七、八項:「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財物規格或品質有瑕疵或與合約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改善或更換完妥,其因而所發生之各種國內外之稅捐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必須之退運補運作業,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損害賠償。」「乙方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合約規定,未能如期完改正拒不改善,換貨、補貨或複檢仍不合格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於期限內,將已受領之合約價款退還甲方,但該財物甲方尚未支付價款者免退還,甲方並得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其違約金自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期限次日起計罰。甲方如不欲保留乙方繳交有瑕疵或不符合約規定之財物,乙方應在通知期限內,將該財物自行領回,否則甲方將不負保管之責,如有發生存放費用應由乙方負擔。」準此,苟系爭VGA卡確有瑕疵者,依上開規定,當教育局驗收時發現VGA卡有瑕疵,恩益禧公司亦僅是負擔改善及換貨義務,而必須俟台北市教育局限期改善拒不改善,恩益禧公司始之必須依第九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期限次日起計罰即「逾期未完工」責任。職是,台北市教育局若確實係以VGA卡有瑕疵進而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者,爰上開規定,亦係由於恩益禧公司未限期改善所致,自屬可歸責恩益禧公司,與瑕疵無涉。換言之,依該工程合約之規範,縱使本件VGA卡有瑕疵者,並不當然遭「逾期扣款」,必須俟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始有「逾期扣款」之適用。詎原告未深究此理以致貿然與恩益禧公司和解,其和解所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殆難轉嫁被告承受。

4、復查,被告依原告指示皆如期完成換貨(參被証一),縱使延誤台北市教育局換貨時機,其責任歸屬亦屬於原告指示不當所致,殊與被告無涉。

(三)原証四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九項與第七條第七、八項相呼應,皆以NEC公司逾期未補正,才計算遲延損害,單純瑕疵仍得扣除工作天加計完工期限:1、按台北市教育局採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九項第一款:「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所交付財物有瑕疵或不符合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但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依此規定,雖有承攬人給付瑕疵以完成改善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之約定,然其但書另特別約定「得扣除甲方之作業時間」,準此而言,瑕疵修補依教育局指示期間內修補,爰但書之約定,則完工日期將順利展延,而得扣除甲方指示工作天數並加計完工日期內,故該條文義與第七條第七八項相呼應,體系上並無齟齬。

2、又查,苟有出入者,則第五條係規範完工日期之認定,而第七條係針對承攬人損害賠償及責任之具體規範,係屬特別條款,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恩益禧公司之損害,爰上開契約之約定,顯屬與被告無涉。

六、原告是否有定催告期限修補瑕疵:

(一)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恩益禧公司對台北市教育局之契約責任,係渠等契約之特別規定,基於債相對性,被告及原告應不受拘束,且非屬契約當事人以外所能預見,自不得以渠等之契約內容相繩,否則,出賣人責任豈不無限上綱,難以計算交易風險,評估成本及售價。準此,有關物之瑕疵所生損害,係指民法所規範「瑕疵本體損害」及「瑕疵加害損害」而言又「瑕疵加害損害」係指物之瑕疵遭致債權人其他財產損害,非契約損害,如承攬煞車系統修繕有瑕疵,因而致定作人車輛撞毀之「車輛撞毀之財產本體損害」,或過期雞飼料至買受人養的雞致死,除「飼料」(瑕疵本體損害)也生雞死掉之加害損害,皆屬瑕疵加害致其他財產本體損害,而非契約之違約責任。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苟本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情事者,爰上揭規定,原告尚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法理處理,亦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踐行催告程序,而被告於期限內未為補正,方有遲延之責任。本件之VGA卡之換卡程序,被告全係依據原告來電指示進行,換由被告按原告指示之時程表,逐步於四月至六月十八日止完成換貨手續,並無任何遲誤之情事,此有被証一原告所發E-mail可稽,上載有被告於六月二十二日補齊即可。準此,被告縱VGA卡有不良情形,惟當三月間發現時被告係處於立即可全面更貨之狀態,且尚未屆台北市教育局交期(四月十六日),自可適時排除瑕疵,不致發生遲延損害,然由於原告換貨指示不當,遽遲至六月十八日才全面換裝完成,從而就台北市教育局之罰款,是原告指示延誤換貨所造成,其不當指示為台北市教育局扣款之主因,與系爭VGA卡瑕疵無涉。尤甚者,迄今台北市教育局雖以「給付遲延」為由罰款,然「給付遲延」是否即屬「VGA卡瑕疵」,或「螢幕無法顯示」所致,仍屬不清。綜上所陳,被告係於原告所定六月二十二日期限前完成修補,自無給付遲延之適用。

七、原告主張損害額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否認,請原告依法舉証。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更換貨品完畢。

二、原告支出貨款之證明。

三、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恩字第九十零肆捌肆號函。

四、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下訂單購買「S3SAVAGE4 2X/4X 16MB/AG461」之品牌之VGA卡,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已將上開廠牌之VGA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全部交付予原告所指示之地點。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VGA卡全部更換為貨品為TNT VANTA 16MB完畢,有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可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換貨之程序等情,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

(四)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支付被告全部貨款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五)恩益禧公司遭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遲延給付四十二日,遭罰款三百零六萬三千繳百四十四元,恩益禧公司以原告給付遲延扣款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

二、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告給付之VGA卡是否有瑕疵?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載明斯旨。從而,本件被告給付之VGA卡是否有瑕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VGA卡有瑕疵之證據,係以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調查報告(即原證三)顯示更換新品S3SAVAGE4之後一、二天,仍有螢幕無法顯示之問題,因此,準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TNT2 VANTA16MB更換,並將有問題之CHIPSET交由供應商豐藝送回原廠去做進一步分析。②被告公司之職員林繼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原告退貨的四十三個VGA卡測試,有二十七個不良,林繼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VGA卡有瑕疵即原證十一、原證十二之文件。③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有瑕疵。④證人許道宏證述「.. 交貨裝機時發現所交貨之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的情形,我們通知供貨廠商即原告,經他們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 」。⑤原證十一顯示退回四十三片的顯示卡,即有二十七片不合格,瑕疵比率已達六成以上,依據被告自己之檢視報告,其顯示卡瑕疵在於CHIPSET發生問題,根據原證三號,被告預計在五月二十四日回覆CHIPSET不良之原因,但被告卻不再說明,被告主張由其他原因造成螢幕不能顯示,自應由被告舉證。⑥被告對於原證三之報告,對於瑕疵之處理,提出目前之處理方式:以TNT2 VANTA16MB更換因有問題之系統更換過新品S3 SAVAGE4,使用一、兩天又出問題,因此三月二十六日決定更換為TNT2 VANTA16MB,並非原告要求更好等級之產品。⑦本件除被告交付之顯示卡有瑕疵外,未聞其他電腦零組件發生瑕疵造成螢幕無法顯示,被告更換顯示卡後,即無任何瑕疵之問題,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VGA卡之瑕疵即是螢幕無法顯示之原因。

(三)被告則以①恩益禧公司所承攬電腦工程螢幕無法顯示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P5VGA卡MB所致,或因原告、達創公司、抑是恩益禧公司組裝電腦整合出現問題,都可能產生螢幕無法顯示,在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後都可能遭到外力侵害而致毀損。②原証三、十一、十二文書,字義上雖提及系爭VGA卡部分有不良,惟揆諸原証十一測試一覽表結論2:「台達電子退回AG461 43PCS不良,承啟QE複測有16pcs TEST OK,27pcs不良」等語,亦足徵被告交付系爭VGA卡比例在合理範圍。當原告發現被告所交付1506PCS系爭VGA卡有瑕疵後,將渠等認為有瑕疵部分全數46PCS退回予被告,然被告測試後卻僅有27PCS有瑕疵,故瑕疵比率僅佔全部比例百分之一點七九(27/1506),就電子產品瑕疵比例而言尚屬合理。③其後之所以全面回收,係因原告要求全面更換更高等級之TNTA MB之VGA卡,以解決恩益禧公司電腦介面整合過程中所出現不相容之問題,非因被告所交付之VGA卡全面有瑕疵,此可從原告於十月十六日尚將全部VGA卡貨款無保留支付予被告,可知端倪。原告豈有一方面主張瑕疵造成伊鉅額損失疵造成伊鉅額損失後,另方面卻又主動將全部貨款無保留支付被告而自相矛盾之理。④原告若主張系爭VGA卡1506 PCS全面皆瑕疵者,自應就被告複測結果僅27PCS為不良之其他1479(1506─27PCS負舉証之責,殆難將全部螢幕無法顯示儘歸究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証十一文書結論2已載有十六個未有瑕疵,且為原告所自認,然揆諸原告所主張卻是螢幕全部無法顯示及証人許洪道亦結証稱:「就我所知,營幕顯示卡不良率是全部」等語,足徵螢幕無法顯示雖在無爭執系爭VGA卡無瑕疵(最起碼16PCS)情形下,仍全數發生無法顯示狀況,準此螢幕無法顯示斷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訂單予被告所指示交付之VGA卡,係交付「S3 SAVAGE4 2X/4X 16MB/AG461」之品牌規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已全部交付完畢,被告已依據原告指示品牌規格之VGA卡交付完畢,合先敘明。

(五)被告所出具之原證三報告內容大致記載「更換新品S3 SAVAGES4之後一、二天,仍有螢幕無法顯示之問題,因此,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以TNT2 VANTA 16MB、SIS 305、16MB、SAVAGE4 16MB各十個,供台達(即原告)再測試其穩定度,結果決定先以TNA2 VANTA 16MB更換」等語,該報告雖指明以S3 SAVAGE4之新品裝置後仍有螢幕無法顯示之情形,預備以其他三種廠牌(包括之TNT2 VANTA 16MB、SIS 305 16MB、SAVAGE4 16MB」之VGA卡更換測試穩定度,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之VGA卡有瑕疵。亦即,縱使更換無瑕疵之原品牌新品VGA卡仍造成螢幕無法顯示或顯示不良之情形,因此,電腦螢幕顯示不良,是否因被告交付之VGA卡有瑕疵所致,抑或因係其他原因如組裝電腦整合發生問題所造成不明。徵之不同品牌之電腦零組件之組合,常有因品牌規格不符或不同年度之產品零組件組裝後,與電腦之軟體或硬體不相容,產生電腦當機或其他電腦不穩定之狀態,但並非因電腦之零組件有瑕疵所致,為電腦資訊業之一般常識,因此,本件電腦螢幕無法顯示,與被告交付之VGA卡有無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或有其他電腦組裝之問題,尚有疑問。再者,上開報告E點記載「拆下不良品S3 CHIPSET 86C398量測CHIPSET發現VCC(5─7點)對接地端阻抗值偏低12.5OHM(正常為700OHM),換上良品S3CHIPSET 86C398後,VGACARD可以正常工作」,「此外,亦請S3 CHIPSET供應商豐藝到工廠瞭解不良原因,並帶回二顆不良品分析,CHIPSET廠商將此問題產品帶回原廠作進一步詳細分析,以找出CHIPSET不良之真正原因是什麼,預計於五月二十五日回覆」,此部份之文義,應係就部分不良品之VGA卡可能係因CHIPSET不良所造成,並非指被告全部之VGA卡有瑕疵,係因CHIPSET所造成,因此,被告縱使就此CHIPSET不良之原因未予回覆,亦難以認定被告給付之全部VGA卡有瑕疵(且事後已更換其他廠牌之VGA卡,被告亦無回覆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CHIPSET之瑕疵原因回覆,推論被告給付之VGA卡應有瑕疵,及依據原證三報告認定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等情,顯屬無據。

(六)被告出具之原證十一之報告、原證十二之電子郵件大致記載「台達(即原告)退回之四十三個VGA卡,有十六個經測試良好,二十七個不良,確認二十一個不良品中有十八個為S3 CHIPSET 86c398所造成,有一個不良是因Q2 3055零件不良及PCB斷線,有二個待料 (SDRAM)暫時無法檢修,畫面亂彩是因DTM廠牌SDRAM不穩定所造成」等情,依據上開報告係說明原告退回之四十三個VGA卡之瑕疵情形及其原因,尚無從證明被告給付之VGA卡「全部均有瑕疵」,因此被告抗辯以被告交付之一千五百零六個VGA卡,原告僅退回四十三個,四十三個之中僅有二十七個其有瑕疵,瑕疵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七九,其比例尚屬合理等語,應為可信。原告據此推定被告給付之全部VGA卡均有瑕疵,即非可採。

(七)依據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記載「後經台達電反應END USER端有顯示卡不良的問題,故本公司改以TNTA 16MB顯示卡試換後,並按台達電所要求之時程全數換貨完成」,依據其文義係指因原告反應有顯示卡不良之問題,改以他種品牌之VGA卡置換,並非承認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據此存證信函實難認定被告承認給付之VGA卡有瑕疵。

(八)證人許洪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貨裝機時,發現所交貨之電腦有螢幕不能顯示之情形,後來我們通知供貨廠商即原告,經他們派出技術人員瞭解,發現是顯示卡故障,後來我們請原告儘速更換」「...就我所知,螢幕顯示卡不良的比率是全部,原告發現這個問題時有請供應商更換,後來是全部更換」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出具之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告退回之四十三個VGA卡,尚有十六個無瑕疵,因此,縱使被告給付無瑕疵之VGA卡,仍發生螢幕無法顯示之問題,因此,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無瑕疵,與螢幕不能顯示顯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尚有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螢幕無法顯示之情形,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已將原告指示廠牌之VGA卡全數交付完畢,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將原先之價錢較低為原告指示「S3 SAVAGE4 2X/4X 16MB/AG461」」之品牌規格更換價錢較高之「TNTA VANTA16MB」廠牌之VGA卡以改善電腦不能顯示之情形,因此,因螢幕不能顯示,進而更換其他廠牌之VGA卡,更換廠牌後,即改善電腦螢幕顯示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原先給付之VGA卡有瑕疵,有可能係其他組裝電腦所產生整合之問題。從而證人許洪道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之電腦因原告指示交付之原品牌VGA卡因電腦組裝產生問題,因而造成螢幕無法顯示或顯示不良,然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VGA卡「全部有瑕疵」因而造成螢幕無法顯示之情事,因此,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信。原告以前開證人許洪道之證詞,推論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顯乏依據。

(九)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付清全部貨款,原告顯然自始即未向被告主張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造成螢幕無法顯示,否則,焉有可能一方面給付被告全部貨款,一方面又向被告主張被告給付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係無瑕疵,原告始給付全部貨款等情,應屬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螢幕不能顯示,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給付VGA卡係有瑕疵,反而要求被告舉證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螢幕不能顯示,有違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

(十一)原告主張更換TNTA2 VANTA 16MB之VGA卡後,即無螢幕不能顯示之情形,且未聞有其他瑕疵造成螢幕不能顯示,推論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云云。經查,被告交付原品牌規格之新品之VGA卡縱使無瑕疵,亦造成螢幕無法顯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更換其他廠牌之VGA卡後,螢幕即可顯示,顯無法推論被告原先給付之VGA卡即有瑕疵,有可能係原告指示交付之品牌規格與原先之電腦軟硬體不相容所造成或其他電腦組裝產生不相容所致,與被告交付VGA卡有無瑕疵無關。從而原告此部份之推論,自有違經驗法則。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遭恩益禧公司扣款之損害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他原告額外派工至各校修復換裝之費用、因原告因被告瑕疵給付所造成取得貨款之遲延利息共約一百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給付之VGA卡有瑕疵,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其餘爭點、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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