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參 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 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HN─四一五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三 巷十字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前方並有閃紅燈警示標 誌,竟未予暫停亦毫未減速,直接闖越十字路口,導致嚴重撞擊騎乘 機車於幹道上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不起,右大腿骨嚴重斷裂,旋 即送往台大醫院急診,歷經多次開刀,迄今仍無法痊癒。 二、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總計為 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車禍發生前,原告任職於「順慶企業社」, 每日之工資為壹仟貳佰元。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無法繼續工 作迄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已有參佰零陸天,然依原告目前 受傷情形,可預見至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前仍無法痊癒,故原告 暫以壹年〔三百六十五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計算請求金額之 標準,基此,原告共受有肆拾參萬捌仟元不能工作損失〔即: 365 X 1200 = 438000元〕。 〔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自發生迄今已近一年, 被告對原告之傷勢未曾聞問,且從未有和解之誠意,被告又係 現職員警,挾其職務之便,致案發後原告之任何和解要求無從 遂行,此事原告刻正將詳細經過作整理,將提供給縣警局督察 室作調查。原告在此過程中,精神上已遭受莫大之痛苦,且原 告之傷勢恐難於短期內恢復,任何行動均十分不便,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參拾萬元之慰撫金。 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東陳述: 〔一〕被告以其為警察,態度甚為惡劣,雖其亦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唯僅係做做樣子,並非真心欲與原告和解,尤以動則以警 察關係良好,要怎樣隨便你之心態對待,令原告無法接受,此 從車禍發生迄今已近壹年,仍未對受害之原告為賠償可為明白 證實,其心態可議不待贅述,依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自無過 高之問題明矣! 〔二〕又原告為受過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及「閃光紅燈應讓閃光黃燈先行」之相關交通規則,應比一般 人有更深之認識及更嚴加遵守之義務,乃其自恃警察身分,不 懼違規駕駛之告發,恣意駕駛,致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有嚴重 之骨折,使原告至少壹年間行動不便,至今仍無法行動自如, 遇天氣變化骨頭即感酸痛,至今已有貳年仍未獲賠償,原告所 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難形容。被告身為警察,資力相當,身分 為公務員,明知其駕駛行為違法而仍悍然為之,肇事後,以實 質不賠償之心態意圖狡賴,事發已近貳年仍悍不賠償等情狀以 觀,原告請求參拾『陸』萬元〔起訴狀載為參拾萬元〕之慰撫 金實屬相當,何能謂高?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遭被告撞傷後即無法上作,原告所申 報之所得總額貳拾參萬陸仟元係從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之所得,並非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年度所 得,乃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故意混淆,將貳拾參萬陸仟元強辯為 八十九年整年度之所得,實不足取。 〔四〕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花費者尚不止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 ,此部分原告將再檢具單據擴張聲明〔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 〔五〕關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收據影本」,原告自行負擔 部份係「自負額欄」所載之金額,「記帳額欄」所載之金額係 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之金額。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判處罪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被 告確有刑事責任。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份,除原告未 有駕駛執照外,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尊重臺灣高等 法院之刑事判決,被告既然有過失,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提出─ 一、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收據影本貳拾肆紙〔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 簡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三0頁〕。 二、順慶企業社出具之原告工作收入證明影本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 十年度重簡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三一頁〕。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附民字第六號卷 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四、被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頁〕。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前其到庭時之聲明、陳述,摘錄如后: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其金額,反駁如左: 〔一〕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被告並無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 〔二〕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肆拾參萬捌仟元〕,原告主張 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順慶企業社」,每日之工資為壹仟貳佰 元,依原告目前受傷情形,暫以壹年〔參佰陸拾伍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惟: 1、原告任職之「順慶企業社」八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申報原告之所得總額為貳拾參萬陸仟元。 2、本件車禍係屬擦撞,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依一般 醫學常識推斷,一般年輕人一、二月時間即可痊癒,即使 原告年紀較大,六個月亦可痊癒。原告以壹年〔參佰陸拾 伍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實屬過 長,應減半計算。 〔三〕有關「慰撫金」部份〔參拾萬元〕,請鈞院斟酌原、被告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 失」,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八 號刑事判決予以確認在案。故請鈞院就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院,被告與父母三人 曾三次至原告家中探視並協談和解事宜,因原告提出如起訴狀所載不 合理之賠償金額,而和解不成。被告遂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然因原告仍堅持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被告遂放棄非訟途徑之 和解努力。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本案自發生迄今已近壹年,被告對原 告之傷勢未曾聞問,且從未有和解之誠意,被告又係現職員警挾其職 務之便,致案發後原告之任何和解要求無從遂行。」,此乃原告不符 事實又不知所云之陳詞,此由原告寄予被告進行和解事宜之資料可證 。爰求為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欄示。 四、被告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有比例問題』,是被告僅 願意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其餘部份,請求駁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被告業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害之資料交給保險公司,但因原告要 求之金額太高,是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參、證據:提出─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二一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貳件及掛號信封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事 實 甲、程序部份: 壹、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參拾萬元之慰撫金〔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 年度重簡附民字第六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所具「民事理由狀」陳 述「原告請求參拾『陸』萬元〔起訴狀載為參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相當, 何能謂高?」〔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貳者相歧,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當日陳明「聲明及陳述同前」、「事實理由請求引用書狀、證據及陳述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就請求之慰撫金 額擴張聲明,爰就其起訴時之聲明審結之。 貳、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具「民事理由狀」陳述「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所花費者尚不止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此部分原告將再檢具單據擴張聲明 。」〔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惟如前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陳 明「聲明及陳述同前」、「事實理由請求引用書狀、證據及陳述」〔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就請求之「醫療費用」之支 出金額擴張聲明,亦就其起訴時之聲明審結之。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間晚間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 N─四一五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三巷十字路 口時,明知其所行駛道路係支線,前方並有閃紅燈警示標誌,竟未予暫停亦 毫未減速,直接闖越十字路口,導致嚴重撞擊騎乘摩托車於幹道上之原告, 致原告當場倒地不起,右大腿骨嚴重斷裂,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嚴重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二〕不能工 作之損失肆拾參萬捌仟元。〔三〕慰撫金參拾萬元。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有關「醫療費用支出」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被 告並無異議。〔二〕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任職於「順慶企業 社」,於八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申報原告之所得總額 為貳拾參萬陸仟元,原告以壹年〔參佰陸拾伍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計算 請求金額之標準,實屬過長,應減半計算。〔三〕有關「慰撫金」部份,請 法院斟酌原、被告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 額。〔四〕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請就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等置辯, 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間晚間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HN─四一 五八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六0三巷十字路口時,前 方設有『閃紅燈』警示標誌」,竟未予暫停,直接闖越十字路口,導致嚴重 撞擊騎乘機車於幹道上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不起,右大腿骨斷裂等事實 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附民 字第六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貳件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等足參。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易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以肇事現場號誌顛倒置辯」,惟查警 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車禍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與幸福路六0三巷岔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進方 向係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係自新莊市○○路六○三 巷往自強街方向行駛,雙方分屬不同行進方向,依燈號所示,被告之車行方 向設置有閃光紅燈指示標誌,原告之車行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標誌。然依右 述偵查卷附雙方行駛道路照片顯示,『被告』車行方向屬雙向二車道實『為 』『幹道』,『原告』車行方向屬單向一車道『為』『支道』。肇事地點閃 光號誌設置有顛倒錯置情形,惟有關號誌之設置及指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 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 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係用於規範所有用路 人,管制其行止動向。是本件肇事地點閃光號誌設置縱有違誤,究該號誌之 設置目的,既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上開路權之指示,為達交通安全之目 的,避免行車之紊亂,行經前述路口之被告及原告均應遵守之,仍不得以該 路口之閃光號誌設置不當,恣意駕駛。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輕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北鑑字第九0一0一一號鑑定意見書足參〔附本院刑 事庭移案時附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0號 卷影內〕,上開鑑定對於現場號誌設置不當之情事未予詳酌,致有「支線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誤認,但其亦認為閃光紅燈方向之被告車輛有未讓閃 光黃燈之原告之車輛先行之疏失,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行於右址 設有「『閃紅燈』警示標誌」,未予暫停,直接闖越十字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等事實為真正。 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係設有閃 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依右開偵查卷附道 路交通車禍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無駕照,其行駛方向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指示,於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北鑑字第九0一0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甲○○有「無照 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足參,被告與原告之上開過失,均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均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損害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用支出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醫療費用支出之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且屬中央 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外,由原告「部份負擔」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收據影本貳拾肆紙」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 年度重簡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三0頁〕,審酌被告陳明「有關『 醫療費用支出』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被告並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十八頁〕等情,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二、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壹年,其中『逾半 年』部份,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復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明之 ,據此,僅能認原告因右述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陸月』。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順慶企業社」,每日之 工資為壹仟貳佰元之事實,係提出「順慶企業社出具之原告工作 收入證明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附民 字第六號卷第三一頁〕。雖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主張「 原告任職於『順慶企業社』八九年度〔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申報原告之所得總額為貳拾參萬陸仟元」。但,系爭車 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大腿骨斷裂 」,業見前述,其後經貳度住院診治,復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貳件」足佐〔附本院 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顯非『全年工作 』。據此,應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遭被告撞傷 後即無法上作,原告所申報之所得總額貳拾參萬陸仟元係從八十 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所得」可信。 〔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十日全部所得「貳拾參萬陸仟 元」計之,原告工作之月薪資應為每月「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 元=, 即 236000 / 7.33月=32196〔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陸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即32196 X 6 =193176元。 三、關於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大腿骨斷裂之傷害,並經貳度住院手術治療,肉體、精神自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其受傷情形及醫療過程中多次進行手術,被告為現職員 警,有固定收入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本件慰撫金 以貳拾伍萬元為當。 四、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全部之損害額為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肆元 ,即:20838 + 193176 + 250000 =464014元。 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 見前述,被告據之請求減少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原告當時雖車行於『支 線道』,但原告之過失,在於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之過失則在車行於右址設有「『閃紅燈』警示標誌」,未依號誌指 示暫停,直接闖越十字路口,業見前述,被告之過失,應重於原告,本院斟 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 分之三十,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參拾貳萬 肆仟捌佰壹拾元〔即:464014 ×0.7=324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 請求,於此範圍併據之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 壹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