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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一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參華公司僅清償本金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參華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係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惟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曾約定如涉訟合意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堪以採信如前,則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許必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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