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還款,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 還款,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 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因財務困難提前要求被告清償,故由被告開立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票號GY00000 00,另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並辯稱清償當時原告並未帶借據正本,故以 前開支票作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惟查原告從未提前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所稱之支票係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世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勤公司)向原告 之採購貨款關係,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私人借貸尚無任何關連,更無現金清償 之事。 ㈢訴外人世勤公司於訂貨之前,多預先開立支票交予原告,其後陸續訂貨,原告 再依其貨款金額先予列帳,待世勤公司開立之支票到期兌現後,再將剩餘款項 退還世勤公司,前述即為原告與世勤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尚與本案因被告個 人向原告借貸之情形無涉。 三、證據:提出借據、華信銀行匯款託書各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證 明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向被告提前清償,被告乃開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票 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並交付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予原告,當 時被告公司派人直接上台北向被告請求提前清償,並未帶借據正本,被告則因 雙方來往頻繁,且有票據可作為清償之證明,僅要求被告要撕毀借據,其後原 告又向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至今仍未返還。 ㈡原告至九十年七月即開始退補,同年八月即成拒絕往來戶,被告在九十年七月 與原告還有預付貨款,但原告卻在九十年八月關廠人去樓空,經被告多方查探 才知原告因負債數億而變更負責人,現原告由非舊有營業人員之第三者提供借 據影本要求返還借款,對原告向被告支領之預付貨款卻無法說,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詳列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尚持有持有被告所預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尚未處理,原告不 思設法解決,卻還對被告提起訴訟,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計算,並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華信銀行 匯款委託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被告提前清償,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另交付現金十五萬 四千三百元予原告云云。惟查前開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係訴外 人世勤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嗣後再由原告扣抵被告實際訂貨 之金額,如仍有餘額則匯還予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有原告提出之世勤有限公司帳款明細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 證明各一份(即原證一)在卷足憑。次查前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原告匯款予被告 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與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同,而開立統 一發票者依法每兩個月須按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一次,統一發票臨訟偽造之可能 性甚低,則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世勤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用以清償被告 之借款債務,至為明確。再查前開支票債權之金額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務金額無法吻合,且被告抗辯曾以現金十五萬四千三百元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已據 原告否認在案,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茍被告曾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 未取回借據,欲以票據之簽發作為清償之證明,衡情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 支票即可,何須開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無法吻合之支票,且於原告收受現金十 五萬四千三百元時不請原告書立簽收單據,並載明收款之用途?核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被告清償一百萬元之借據債務後,復又向被告借款八十二 萬八千八百元,迄今仍未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製作應收帳款對帳 單,詳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持有被告預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 百七十元尚未處理云云,提出票面金額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春億電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件為證。惟查前開票面金額八十二萬八千 八百元之支票與理由欄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訴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交付予原告作為 預付貨款之用,嗣後再由原告扣抵被告實際訂貨之金額,如仍有餘額則匯還予訴 外人世勤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有原告提出之世勤有限公司 帳款明細一件、出庫單、統一發票及貨運行運送證明各一份(即原證二)在卷足 憑,顯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據。復查前開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固記載對於訴外人世勤公司之總應收為負一百四十 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惟世勤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模式係由世勤公司簽發遠期支票 予原告,並於發票日屆至前在票面金額內向原告進貨與結算,迨發票日屆至由原 告受領票據金額,已詳述如前,因此,應收帳款記載為負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 七十元如非表示該期可以抵扣票面金額之進貨,即係表示經抵扣該期進貨後尚有 之票據餘額,而非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因此,被告須證明訴外人世勤公司 預付予原告之所有支票兌現金額總合,扣除世勤公司向原告進貨之金額與原告匯 還予被告之金額總合後仍有餘額,始得謂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核被告僅 據訴外人世勤公司與原告間交易過程中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款 項未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與法定遲延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