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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馳返變壓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二 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簽發面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予原告,以給付 部分貨款,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其餘二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貨款,被告 亦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訂購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積欠原告請求之貨款,惟原告貨品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及請承認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 貨單、訂購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貨品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原告否認貨品有瑕 疵,被告對其抗辯貨品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固提出傳真函及請承認書 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貨品有瑕疵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 貨確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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