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承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到期竟僅清償部分欠款,且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維護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基本資維護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