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支票乙紙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繳納九十年十二月份電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又積欠九十一年一月份電費六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結算電費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上述電費合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經派員再三催索而未獲允諾。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二張、支票一張、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費收據及支票為證。︵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電費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黃麟倫
~B書記官 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