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龍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紀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詹文賢」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原告另認本院就違約金與正門及鋁門窗部分之金額,其判決之結果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具狀聲請更正等語,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經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定有明文。蓋更正裁定既係因原判決有誤寫、誤算等之顯然錯誤,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權為之,惟若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此時因上訴審法院就原判決有關實體上之爭執及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均得加以審究,自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則查,本件已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是就原判決有關實體上之爭執及是否有誤寫、誤算之錯誤之情事,自宜一併由上訴審處理,附此一併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