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基隆市原住民文化會館裝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七十三萬五千元,由被告分四期清償, 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 全協會聲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全部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支 付定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含營業稅),其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所簽發面額二 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竟遭退票,連同第三、四期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 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 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 中生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三日(九一)基府民原字第○七八一二一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應提出基隆市政府試車通過之證明,並確定所承攬裝設之電梯可以使 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加計營業稅 之工程款總價七十三萬五千元,由被告分四期清償,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完工,惟被告除定金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外,尚有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 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基隆市政府試車通過之證明,並確定所承攬裝 設之電梯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七 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尚積欠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完工,經基隆市政府向中華民國升降設 備安全協會聲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等語,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 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中生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㈡次依卷附工程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為(不含營業稅):定金十萬五 千元,貨到現場付二十八萬元,機械安裝完成付二十四萬五千元,驗收合格付尾 款七萬元,兩造間並無原告須提出試車證明方得請款之約定,況系爭工程既經檢 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而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時,基隆 市政府亦函復稱:「本市原住民文化會館之電梯工程,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 協會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升竣字第○○一二一三號函(附影本)核定升降設 備使用許可證(附影本)」等語,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 基府民原字第○七八一二一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 驗收合格,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試車通過證明為由,拒絕付款,至原告所裝 設之電梯可否使用,應屬承攬工作瑕疵擔保之範疇,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工程款,查系爭工程總價七十三萬 五千元,被告僅支付其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