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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兩造間之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亦訂明:「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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