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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范植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該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並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九計算利息。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該雅公司陸續依約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六筆款項,詎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六紙、授信約定書三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六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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