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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
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四、三六八、三八八、四0二、四三四、四四三、四六六、四七五等土地計八筆與原告共同申請都市更新,依更新獎勵通過之範圍合建,其第九條更明定被告簽立本協議後三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負責完成其他地主與乙方(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如無法完成時,需退回向乙方領取之費用。被告於協議書簽立時收受原告交付之協議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自簽約後原告積極與被告保持聯繫,以瞭解進度及狀況,詎被告虛言以對,後經查證皆與事實不符,經催告被告履約返還協議金,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七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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