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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
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出售照明燈具一批給訴外人永日照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元,永日公司再將上開照明燈具轉售給被告,用於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大安高中新建活動中心工程。嗣永日公司因營運困難,僅給付原告部分買賣價金,尚欠二百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未付。永日公司為清償其對於原告之欠款,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債權轉移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移轉給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償還,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永日公司出售燈具給被告之契約書、報價單、燈具送審資料、出貨單、支票等影本,及永日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轉移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該債權讓與契約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訴外人永日公司既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讓與原告,且被告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債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何君豪~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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