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 原告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海運承攬業之攬貨及收取客戶運費等業務,因自己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乃利用原告均委由業務員自行以月結收款核銷客戶應收帳款,會計流程並未逐筆核帳之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將所收取之運費款項多次侵占挪用以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經原告查帳後始發覺被告共侵占其向客戶欣翔印刷有限公司、順義金屬有限公司、正誠紡織有限公司、祥溢企業有限公司、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九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且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五紙、轉帳傳票影本二件、簽收條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之偵審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海運承攬業之攬貨及收取客戶運費等業務,因自己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乃利用原告均委由業務員自行以月結收款核銷客戶應收帳款,會計流程並未逐筆核帳之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將所收取之運費款項多次侵占挪用以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經原告查帳後始發覺被告共侵占其向客戶欣翔印刷有限公司、順義金屬有限公司、正誠紡織有限公司、祥溢企業有限公司、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運費各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九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