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甲尚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陸續向原告訂購手提 式行動電腦一百七十五台及週邊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零四 百八十元。兩造並言明貨款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到期之現金票。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前開貨物予被告,並 由被告收受貨品及統一發票後,被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先行開立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一紙交付予原 告,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惟對於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交付貨品共八十八萬 一千五百八十元之貨款,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支付。詎料,前開支票屆期提 示竟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不獲支付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 面,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八十九萬零四百八 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