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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
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達成清償貨款之協議,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貨款之請求,惟被告自第一期款開始便未給付,直至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給付,積欠全部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顯有賴帳之故意,為此爰依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六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原告達成清償貨款之協議,就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貨款之請求,惟被告自第一期款開始便未給付,直至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給付,積欠全部貨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索,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兩造所簽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貨款,尚積欠原告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海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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