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喜榮貿易有限公司
- 兼右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喜榮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立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加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同意每十二個月得依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檢討核算調整,違約金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所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票可稽,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即未繳息,且本借款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