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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佳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賜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同意原告按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日起調整利息,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利息,並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授信約定書四張交付與原告。詎被告佳賜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張、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賜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號二樓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可證,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佳賜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賜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並同意原告按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日起調整利息,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授信約定書四張交付與原告。詎被告佳賜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利息,屢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授信約定書四張為證,被告佳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利息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其利息並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則被告有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即視為均已到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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